sakil604 發表於 2024-1-15 13:46:39

因此道德损害的价值不能被夸大以致使经济活动变得不可行

但也不能被嘲笑,否则会刺激滥用行为的发展。因此,它必须被设定为一个能够彻底消除消费者所遭受的不利的价值,如果没有被告的操纵,该价值至少相当于消费者有权获得的利益的价值。 – 禁令。 存在第 7,347/85 号法律第 12 条中提到的禁令的要求。 如上所述,保险服务受《消费者保护法》(第 3 条第 2 款)的约束,这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 而且规则是合同履行完毕,在保险合同中消费者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而供应商有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赔偿他与雇佣时所承担的风险。 因此,我们不能不援引这样一个事实。即消费者脆弱性(CDC,第 4 条,I)鼓励集体作者从辩论开始就要求权力司法机构承认这一事实,以便承认法律上的合理性消费者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力量比例失调。

为了加强该法律的合理性,我们记得消费者是获得便利辩护的基本权利的持有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 6 条,第八条),并且消费者法律制度认为任何推翻该条款或协议的条款或协议都是滥用行为。有利于供应商的 电话号码清单 举证责任(CDC 第 51 条,VI)。 如果有条款要求消费者证明自己对于涉嫌欺诈犯罪的清白才能获得保险,则该条款将无效。 因此,在无罪推定已经得到证实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等到程序结束。 想象一下这样的案例,被告因涉嫌欺诈而拒绝赔偿索赔,并且没有代表警察当局或没有对被保险人启动调查程序。 想象一下这样的假设:被保险人已结束了针对他的警方调查,这加深了被告所实施的不平等;或者更糟糕的是,消费者尚未因刑事诉讼而被定罪,并且该决定已成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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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将无法维持。因此,没有理由等待这次集体行动的最终结果。 最后,即使对于态度严肃的保险公司来说,当作为产品供应商的保险公司将欺诈行为归咎于消费者时,也不能以要求消费者证明自己清白的方式扭转负担。 这是因为,正如详尽阐述的那样,一旦报告索赔,受保消费者就应该享受无罪推论。因此,当有疑问时,保险公司必须进行赔偿。 但司法机关不能认可被告公司的行为,因为本案证据充分表明,被告公司的唯一目的是逃避履行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即在发生事故时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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